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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

作者:文/会员上传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3-12-19 11:15:56 阅读:365

文章导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_)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_)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_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_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_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_年8月16日起至20_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_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_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

  二、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_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

  三、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_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若被告赵xx、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xx以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权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倩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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